2012年11月底,中央电视台《保护野生动物我们在行动》栏目连续播出江西、广东、广西发生破坏野生动物行为的报道,其实,所揭示的问题只是冰山一角。
据《中国林业年鉴》统计,2011年我国森林公安机关共受理野生动物案件7346起,同比上升7.72%,有的省(区)上升14%以上,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17亿元,收缴野生动物475006只(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类案件大案要案呈大幅上升趋势。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建设生态文明就是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是重要的生物物种,更是人类不可缺少的自然资源,对维持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形势严峻,加快完善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立法工作迫在眉睫。早在1979年我国刑法就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后陆续制定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保护效果依旧捉襟见肘,究其根本在于暴利之驱动力,但与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立法工作步履缓慢是分不开的。主要表现在:立法滞后国情;立法配套不够;立法有冲突;立法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立法不完整、不全面、不系统等等。因此“建设美丽中国”,必须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对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该废除的废除,该修改的修改,该制定的制定,切实按照十八大要求“科学立法”,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提供坚实的前提条件。
及时再次修订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条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制定其他保护野生动物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石。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虽于2004年修订,距今不到10年,但许多内容远远未跟上国情和世情,与现行有关法律内容极不协调,诸如:该法第31条和第35条规定适用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和投机倒把罪,已被1997年刑法废除;该法第32条规定适用的刑法第130条,已被1997年刑法修改。当然,以上只是窥一斑而已,同样《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就相应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及时再次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形势所需,刻不容缓。
及时定期核定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是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行为的直接证据。因此,定期核定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具体的保护对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1988年批准以来,24年未作全面、根本的更新,只作了一定调整:1994年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中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03年将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但仍有很多原先不是濒危现在已经濒危的物种没有列入保护名单。其实国家林业局曾在2010年组织过论证,即哪些鸟类需要新增为濒危,哪些鸟类需要调整保护级别。因此全面重新审定名录意义重大,建议有关部门同国际接轨,根据最新论证成果,尽快对名录进行一次调整和修订,避免原本应受到保护的野生动物在遭受破坏后却因无依据无法追究相关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及时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配套规定
目前,这些相关配套规定有的紧随《野生动物保护法》未作修改,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基本未作根本修改,对地方立法部门难以起到实质性的指导作用;有的做了一定完善,导致与《野生动物保护法》有一定冲突:如现行刑法有关条款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的行为表达与之不一致,前者表达为“收购、运输、出售”,后者表达为“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显然,前者更符合逻辑,另外,它们三者之间也未能很好地统一“制品”和“产品”这两个概念的使用;有的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重新出台了新办法或新规定,导致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在实际适用法的时候,只能适用上位法,下位法无用武之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凭借一些不适应国情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条款,设立具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无形扩大了管辖主体的权力范围,一些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从本区域经济利益出发,自行制定有关规定,明明是“禁猎区”、“禁猎期”或“禁止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却不明确规定,使本该受到制裁的行为,却因所谓的“部门规定”不受任何处罚或者只受行政处罚,逃避刑事责任。因此,及时对我国现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清理势在必行。
及时增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罪名
随着经济的发展,面对破坏野生动物的行为不断翻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立法工作必须与该领域内新产生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相适应,不失时机地完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立法工作。一是通过立法规制外来物种入境的问题,二是通过立法来解决野生动物伤人害物问题,三是通过立法移风易俗,从源头上改变人们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四是通过立法规范非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行为,五是进一步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惩罚力度就相当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参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刑罚,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惩罚力度,同时,现行刑法增加对非法狩猎罪“情节特别严重”加重刑。
及时建立完整、统一的资源保护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而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则规定在走私罪中,如此规定既分散,又不够系统。建议对现有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编纂,确保法与法之间,法条与法条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科学严谨、井然有序,为坚决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行为夯实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形成有中国特色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立法体系。(中国绿色时报 黄小芬)